雇员搭乘酒驾车辆出事 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欲拒赔 二审判决特约条款无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主要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海纳转移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谷里镇南王村牛石路东。
法定代表人:焦念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海纳转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泰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雇主责任险明确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的提示。二、上诉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为生效条款,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52427.19元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声明处被上诉人加盖单位公章,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相应保险条款,也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没有单独的投保单位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不应对此做额外审查。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符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赔情形。三、上诉人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5万元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免赔条款,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饮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需要上诉人明确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海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系打印件,并非制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该条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张传东的医疗费,张传东并未酒后驾驶,不存在免赔情形。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酒后驾驶属于免赔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雇主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二、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没有附保险免责条款,无从谈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形式上也不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一审证人毛某、臧某的证言证实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未到过保险公司,保单也是出险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业务员臧某处拿到的,臧某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投保单中仅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并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应签字并且盖章才能认定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免责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更未证实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剩余的52427.19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原告将鲁J×××××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之一为:医疗责任,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5日24时止。2017年11月8日,原告将鲁J×××××豪瀚ZZ4255N3243D1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之一为: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8日24时止。2018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713981201800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路踏泉村47号的赵玉德,驾驶鲁J×××××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车载张传东1人),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G2京沪高速上海方向620公里650米处路段时,该车正前方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斜桥村341号的盛遂灯,驾驶豫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M×××××)的正后方发生碰撞,致赵玉德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传东受伤、车辆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遂灯无事故责任,张传东无事故责任。2018年10月2日,保险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雇员张传东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其各项医疗费用102427.19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仅至2017年11月,车辆未年检也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免赔的事由之一。被告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投保单,拟证实原告方已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明确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对该投保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当中加盖公司印章有异议,该份投保单系在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形成,即盖章在前,投保单形成在后,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并且在该投保单上盖章仅仅是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投保内容的确认,其本身并不具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予以确定的含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鲁J×××××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事故车辆主车年检至2017年11月份的问题。2018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713981201800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鲁J×××××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注册登记日期2016年11月4日,检验合格至2018年11月。同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年检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也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能以事故车辆未年检而拒绝理赔。2、关于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问题。该公章的加盖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示或说明对象不明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3、关于被告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0条第2款第2项及雇主责任条款(1999版)第5条第4项的免责主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海纳转移有限公司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海纳转移有限公司医疗费52427.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计11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玉德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传东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张传东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应否免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雇主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是:“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所聘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诉求赔偿的医疗费系其雇员张传东的医疗费,涉案交通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玉德酒后驾车造成,张传东作为被上诉人所聘用的员工,自身并不存在上述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违法行为或酒驾行为,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适用的情形。故上诉人依此要求免除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张传东医疗费的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张传东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应否免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是:驾驶人饮酒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赵玉德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因饮酒驾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将此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虽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但其主张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提供给被上诉人,并在一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毛某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证人臧某是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上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经办人。两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投保时上诉人未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提供给海纳公司,亦未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被上诉人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依此免责条款拒绝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张传东的医疗费52427.19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