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服三者险被扶养人判决金额,上诉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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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楼C座1420室。

负责人顾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2(甄某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受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山危险品转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河南庙村部。

法定代表人许建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锦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张家港市金山危险品转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12时24分许,唐某某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锡张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锡张路由南向北袁某1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骑行通过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撞,造成袁某1跌地受伤,经送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转移公司,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某某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有效期限6年,应于2014年3月24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4日。

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甄某某系袁某1的妻子,袁某2系袁某1的儿子,吴某某系袁某1的母亲,袁某1的父亲袁宝康于2003年11月17日死亡,吴某某与袁宝康(已死亡)共生育包含袁某1在内的子女4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5月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甄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袁某1生前为个体瓦工。

事发后,转移公司已垫付原告方5万元。

2015年6月18日,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1866.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05元(23476元/年×20年÷2人+23476元/年×5年÷4人)、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800元(150元/人×4人×3天),合计1032330.9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368185.8元。

唐某某原审辩称:其是金山转移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转移公司原审辩称:唐某某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方5万元,要求返还。唐某某的驾驶证并未过期,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成立。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的损失中对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其儿子袁某2已经成年,应由袁某2赡养。事故发生时,唐某某的驾驶证到期后未年检换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对商业险拒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证明、顾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收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袁某1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1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因唐某某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转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因袁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转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方损失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方因抢救袁某1产生的医疗费为1866.4元。

2、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25639.5元(51279元/年÷2)。

3、死亡赔偿金:袁某1户籍地为江阴地区,故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袁某1死亡时年满48周,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

本案中,吴某某系袁某1的母亲,吴某某与袁宝康(已死亡)共生育包含袁某1在内的子女4人,袁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吴某某为84周,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吴某某应为袁某1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为29345元(23476元/年×5年÷4人)。原告方主张甄某某为袁某1的被抚养人,并提供了甄某某的残疾证(精神类残疾,残疾等级二级),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精神残疾的分级的规定,精神残疾二级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袁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甄某某为44周,因甄某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视为其丧失孤立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袁某1生前从事瓦工,根据顾北村委出具的证明,袁某1生前年平均工资约45000元,有能力扶养甄某某,故本院认定甄某某为袁某1的被扶养人,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0元(23476元/年×20年÷2人),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105元。

上述二项相加,死亡赔偿金应为95102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袁某1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误工费用,酌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

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袁某1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800元。

综上,原告方因袁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6.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95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00590.9元。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唐某某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1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袁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000590.9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186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888724.5元,由转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55489.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转移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355489.8元。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有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的,他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一、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届满”,这一免责条款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能力的缺失将对机动车行驶安全造成巨大风险时,保险公司得以免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申请换领驾驶证,换领后,驾驶资格即可获得延续。本案事故发生时,唐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未超过一年,不属于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且事发后唐某某已换领驾驶证,换领后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4日,该驾驶资格的有效期追溯至原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之时,唐某某的驾驶技能也不会因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而缺失;第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关于“有效期届满”这一免责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文字、符号等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特别标识,保险公司提供的转移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意见不予支持。转移公司垫付的5万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转移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因袁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590.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6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5489.8元,合计赔偿467356.2元,其中向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支付417356.2元,向转移公司支付50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已预交),由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负担38元,保险公司负担1412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唐某某的驾驶证到期后未年检换证,根据其公司与转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商业险拒赔。2、甄某某仅提供残疾证无法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承担保险赔款467356.2元。

被上诉人甄某某、袁某2、吴某某辩称:唐某某已按照规定进行了换证,驾驶员有多年驾驶资格,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其一审已提交甄某某的残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唐某某辩称:其已按照规定进行了换证,驾驶证并未过有效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转移公司辩称:唐某某的驾驶证是有效的,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除保险公司认为原判未记载唐某某更换驾驶证的具体时间外,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对该驾驶证才予以注销。虽然唐某某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未能及时换领新证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其驾驶技能并不因此当然丧失或减弱,且事发后交警部门经核查补发给唐某某2014年3月24日起有效的驾驶证,新证与旧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也说明交警部门认可唐某某仍具有驾驶员的资格。由此可见,唐某某不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证过有效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没有因此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以唐某某的驾驶证过有效期为由主张免除其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甄某某的残疾人证(精神类残疾,残疾等级二级)与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甄某某因患严重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一直由袁某1(死者)扶养。故原审法院认定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0元(23476元/年×20年÷2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