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鉴定费检测费诉讼费 于法无据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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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霞,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李岗行政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霞诉称:2009年7月2日18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于东飞驾驶原告的车辆豫P33665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由南往北行驶至24KM+400M处时碰撞上已发生事故由赵胜利驾驶的豫QA7087重型厢式货车和李宗国驾驶的鄂H35887、鄂H318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三名司承人员死伤、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司机于东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豫P3366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4280元, 吊车、 拖车费4740元, 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4450元,停车费1680元, 检测费500元, 事故车抢修费200元,合计115850元,其中对方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中赔偿了6000元,剩余54925元{(115850—6000)×5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以其他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4925元的保险责任并承担本院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及合法驾驶资格证,车辆损失证明;鉴定费、 检测费、 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关系。2、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及财产损失情况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没有对财产损失的证据进行质证,我公司未参加诉讼,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财产损失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险条款。证明原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应以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为准,不应以被告确认的损失额为准。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吊车、拖车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停车费、检测费、事故车抢修费等票据复印件,原件存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卷宗内,复印件上加盖有该院印章。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购买车辆并登记,购买价165000元。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赵霞,被保险车辆为豫P33665号货车,承保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5000元,保险费3896.20元。2009年7月2日18时10分于东飞驾驶豫P33665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400M时与已发生事故的豫QA7087重型厢式货车和鄂H35887、鄂H318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于东飞驾驶的豫P33665重型厢式货车负此事故50%责任,豫QA7087重型厢式货车和鄂H35887、鄂H318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共同负该事故50%责任。2009年10月13日原告赵霞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2月10日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己于2010年3月10日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赵霞所有的豫P33665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15850元。豫QA7087重型厢式货车和鄂H35887、鄂H318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额合计6000元己赔偿赵霞, 并承担了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五十{(115850元—6000元)×50﹪},即54925元,剩余5492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未果, 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 形式、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有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因其车辆发生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车损104280元己经过相关鉴定机构评估;吊车、 拖车费、 鉴定费、 停车费、 检测费、事故车抢修费等,是为查明事故事实,防止车辆损失扩大,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事故责任人和保险人的财产赔偿范围。上述费用票据合格且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及采信,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内部确定的损失数额计算,不具备客观性、 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霞各项财产损失54925元。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