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改动调解书金额与保险公司人员骗取理赔款,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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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榆林市,被告人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榆林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5月27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榆林市,被告人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贪污被榆林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5月24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某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宣某某诉被告孙某和某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指定该院审判员马某某审理。案件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向马某某表示,保险公司最高愿意支付12万元赔偿款,只要将案件赔偿金额调解至12万元以下,多出来的钱其二人平分,马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20日,经案件主审法官马某某主持调解,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马某某向原告送达了赔偿11万元的民事调解书,又将民事调解书中赔偿金改为12万元后,交由张某某送达保险公司。2014年4月8日和15日,保险公司按照送达的民事调解书的赔偿金额,分两次将赔偿款12万元转入某法院执行局公户,当月21日,马某某以现金支票的形式违规领取了上述赔偿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4月22日,马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以现金方式兑付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剩余1万元,马某某在其办公室外的楼道内将其中的0.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了张某某,其余0.5万元占为己有,其二人均将所分赔偿款用于日常开支。

2014年11月30日,某法院指定马某某负责审理原告万某乙诉被告乔某、刘某、某出租公司等人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某再次将保险公司最高愿意赔偿19万元的消息告诉马某某。2015年1月22日,在马某某的主持下调解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7万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马某某向原告送达了17万元的民事调解书,又将民事调解书中赔偿金改为19万元后,交由张某某送达保险公司。2015年2月2日,保险公司按照送达的民事调解书的赔偿金额,将赔偿款19万元转入某法院执行局公户,2015年2月11日,马某某以现金支票的形式违规领取了上述赔偿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次日,马某某将其中的17万元以转账方式兑付给了原告万某乙,剩余赔偿款2万元,马某某取现后在其办公室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张某某,其余1万元占为己有,其二人均将所分赔偿款用于日常开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当庭认为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故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刘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基于被告人张某某坦白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某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宣某某诉被告孙某和某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指定该院民一庭审判员马某某审理。案件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向马某某表示,保险公司最高愿意支付12万元赔偿款,只要将案件赔偿金额调解至12万元以下,多出来的钱其二人平分,马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20日,经案件主审法官马某某主持调解,案件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马某某向原告送达了赔偿11万元的民事调解书,又将民事调解书中赔偿金额11万元改为12万元后,交由张某某送达保险公司。2014年4月8日和15日,保险公司按照送达的民事调解书的赔偿金额12万元,分两次转入该法院执行局公户,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现金支票的形式违规领取了上述赔偿款12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4月22日,马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以现金方式兑付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剩余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办公室外的楼道内将其中的0.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了张某某,其余0.5万元占为己有,二被告人均将所分赃款款用于日常开支。

2014年11月30日,该法院指定马某某负责审理原告万某乙诉被告乔某某等人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某再次将保险公司最高愿意赔偿19万元的消息告诉马某某。2015年1月22日,在马某某的主持下调解下,原告万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7万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马某某向原告送达了17万元的民事调解书,又将民事调解书中赔偿金额改为19万元后,交由张某某送达保险公司。2015年2月2日,保险公司按照送达的民事调解书的赔偿金额19万元转入某法院执行局公户,2015年2月11日,马某某以现金支票的形式违规领取了上述赔偿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2月12日,马某某将其中的17万元以转账方式兑付给了原告万某乙,剩余赔偿款2万元,马某某取现后在其办公室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张某某,其余1万元占为己有,其二人均将所分赃款用于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将各自所贪污款15000元交榆林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马某某以涉嫌贪污立案调查,2019年3月13日,对同案犯张某某立案调查。

2、某人民法院审理宣某某诉张某等及万某乙诉被告乔某等人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卷中调解协议书、(2014)榆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2014)榆民初字第0661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证、领款条证明,宣某某诉张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2014年年3月20日,主审法官马某某调解,原告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榆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宣某某11万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宣某某送达了赔偿11万元的(2014)榆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调解书,宣某某委托郑某某将此11万元从马某某处领走。

2015年1月22日,经主审法官马某某调解,原告万某乙诉被告乔某某等人和某公司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榆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万某乙17万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马某某向万某乙送达了17万元的(2014)榆民初字第06616号民事调解书,马某某将此17万元转入万某乙卡上。

3、从某提取(2014)榆民初字第00781号、第066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理赔资料证明,马某某向某榆林支公司送达的(2014)榆民初字第00781号、第0661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金额分别被改为12万元和19万元,某榆林支公司已根据调解书内容全额赔付。

4、马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马某某将保险公司赔付宣某某12万元调解款、万某乙19万元调解款从某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2月11日转入马某某账户;2015年2月11日马某某取走现金2万元,次日向万某乙转款17万元。

5、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证明,某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

6、证人李某甲(某法院庭长)、刘某某(原执行局长)、郝某(执行局内勤)证言证明,他们某法院民一庭处理的涉案款主要是交通事故理赔款,案件通过调解或者判决生效后,由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他们执行局公户,再由办案法官填写《兑现款审批表》,经主审法官、庭长、执行局长、主管院长签字后,由执行局财务人员开具现金支票,兑现给收款人,收款人是当事人,但有时因当事人不带身份证,收款人就是办案法官或者书记员。至于马某某所领取的12万元和19万元理赔款,他们不清楚。

7、证人李某乙(某保险榆林支公司理赔综合岗员工)证言证明,宣某某12万元赔偿款及万某乙19万元赔偿款,他们公司均已全额理赔,理赔款由分公司直接打入某法院账户。

8、宣某某电话通话记录及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宣某某在某法院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处理结果是,经马某某主持调解,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宣某某11万元,此款由郑某某替宣某某代领。

9、证人万某甲(万某乙之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他父亲在某法院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处理结果是,经调解,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他父亲万某乙17万元,此款是马某某在卡上给他父亲转过来的。

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他办理宣某某诉某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某给他说,保险公司最高愿意支付12万元赔偿款,只要将案件赔偿款调解在12万元以下,多出来的钱咱们二人就能平分,他同意后,就主持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宣某某11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他向宣某某送达了赔偿11万元的民事调解书,又将民事调解书中赔偿金改为12万元,交给张某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将12万元赔偿款转入某法院执行局公户,他又以现金支票的形式领出来,转到他的个人账户,将其中的11万元给了宣某某的代理人郑某某,剩余1万元,他在他办公室外的楼道内给了张某某5000元,其余5000元他用于日常开支。

同年,他又办理了万某乙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某又给他说保险公司最高愿意赔偿19万元,后他又主持了调解,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万某乙17万元,他向万某乙送达了17万元的民事调解书,又将民事调解书中赔偿金改为19万元交给张某某,后保险公司将19万元赔偿款转入某法院执行局公户,他又以现金支票的形式领出来转入他个人账户,将其中的17万元以转给万某乙,剩余赔偿款2万元,他取现后在他办公室给了张某某1万元,其余1万元他用于日常开支了。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他在担任某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法务期间,在应诉宣某某诉他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他给办案法官马某某说,他们公司最高愿意支付12万元赔偿款,只要将案件赔偿款调解在12万元以下,多出来的钱二人就能平分,马某某同意后,就主持了调解,将赔偿款调解成11万元,后马某某给了他一份赔偿金为12万元的民事调解书,他交到公司,公司以12万元向某法院兑现了赔偿款,赔偿款下来不久马某某把他叫到马某某办公室外的楼道内,给了他5000元,他用于日常开支了。

当年,他又应诉了万某乙诉他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他又给马某某说保险公司最高愿意赔偿19万元,后马某某将赔偿款调解成17万元,给了他一份赔偿金为19万元的民事调解书,他交到公司,公司以19万元向某法院兑现了赔偿款,赔偿款下来后,马某某把他叫到马某某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他用于日常开支了。

12、扣押财物登记表及现金缴款单个人汇兑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将所贪污赃款均交于榆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13、被告人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某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男,系某人民法院审判员,负责案件的审理。

14、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求职申请表、某榆林支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男,系某榆林支公司法务,从事公司理赔诉讼管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彼此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处理案件时,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为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打入国家机关账户,其性质改变为公款,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3万元,在侦查阶段能积极全部退缴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免予刑事处罚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