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保险拒赔纠纷案
原告:东阳市浩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俞黄村。
法定代表人:陆旭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
法定代表人:洪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华北路****院路55号(凯玛大厦)<1-2>、<3-1>。
负责人:冯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浩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浩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5日4时57分许,邵龙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阳市路段时,遇右侧有施工车辆停放而在路中央行驶,与靠路中央由蒋某某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皖F×××××对撞到路边停放的原告东阳市浩歌建设有限公司专业施工车辆,造成上述两货车车损及专业施工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邵龙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虞金堂不负事故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126425元。
五、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蒋洪健、宁波镇雄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用)63212.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虞金堂陈述其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涉案专业施工车辆系由原告所有。
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理赔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已经告知驾驶员从业资格未能核实并拒赔,但驾驶员直至开庭前仍未能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基本可以确认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2.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已经明确及尽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已签字、签章确认已收到条款,对免责事事项有充分认识,同时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用加粗加黑字体显示,且另行出具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单独列明告知,已充分提醒投保人免责事项规定。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因蒋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东阳市浩歌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26425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原告的车损应由皖F×××××货车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由于皖F×××××货车受损,本院酌定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部分预留1000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车损62212.5元,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将62212.5直接赔偿给原告。肇事车辆驾驶员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能力,其驾驶案涉机动车从事货物转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是否具有该从业资格证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保险合同中将无从业资格证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予以适用的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宁波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东阳市浩歌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原告浩歌建设有限公司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共计63212.5元。
二、驳回原告浩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