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以低于车辆实际价值购买保险车辆 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赔偿

2015年10月9日,张XX在太平洋财保为川M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为418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月5日,谢湘蓉以价款333000元购得该车办理了临A牌照。2016年1月12日,谢湘蓉因该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太平洋财保申请索赔。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回复暂未追回2016年3月30日谢湘蓉将索赔资料交与太平洋财保,2016年5月6日,太平洋财保出具拒赔通知。

太平洋财保的2009版《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六条载明,车辆被盗立案侦查后六十日未查明下落的可以理赔;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提供的正式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谢湘蓉购得张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已投保的车辆,故原告谢湘蓉可承继张XX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谢湘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对《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2009版中第七条的“正式牌照”有不同的理解,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正式牌照”为固定在车上特定地方的牌照,不包括临时牌照。原告谢湘蓉认为不管是固定牌照还是临时牌照,只要是法定的车辆管理机关发放的牌照即为“正式牌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谢湘蓉对合同的解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对原告谢湘蓉进行赔偿。

关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谢湘蓉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人,只是保险合同的承继人,原被告间未直接约定保险价值,而且车辆丢失原告损失也是购车款33.3万元,故原告谢湘蓉要求支付保险金410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谢湘蓉33.3万元。

关于利息,由于原告谢湘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赔偿事宜尚有争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尚未确定,故原告谢湘蓉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谢湘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湘蓉保险金333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湘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规定,谢湘蓉购得张XX在太平洋财保已投保的车辆,谢湘蓉可承继张XX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之规定,财产保险赔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谢湘蓉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人,只是保险合同的承继人,购买车辆后尚未在太平洋财保处完成投保车辆的批改手续,即谢湘蓉与太平洋财保间未直接约定保险价值,谢湘蓉以333000元购得车辆后丢失,其损失应是购车款333000元,对该损失应予赔偿。谢湘蓉请求以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折算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谢湘蓉与太平洋财保对赔偿事宜存有争议,谢湘蓉主张的赔偿款尚未确定,故谢湘蓉要求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谢湘蓉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谢湘蓉受让保险车辆后,即承继了被保险人张XX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谢湘蓉与太平洋财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张XX与太平洋财保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张XX与太平洋财保签订了车辆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约定保险金额为购车价418000元。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财保应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而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值。谢湘蓉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要求太平洋财保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41047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太平洋财保辩称,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取实际损失以外的利益,否则会造成不当得利,引发道德问题。本院认为,这一辩解理由混淆了保险车辆受让人通过车辆买卖交易获得的利益与通过保险事故获得的利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错误理解。谢湘蓉以333000元的价格购买新车购置价为418000元的保险车辆,超出购买价的部分系其通过买卖交易获得的合法利益,而不是通过保险事故获得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相反,太平洋财保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赔偿,而主张按照受让人支付的购买价进行赔偿,实际上是不当占有了受让人通过合法交易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项辩解的逻辑,如果受让人基于与转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极低价购买甚至无偿取得保险车辆,太平洋财保是否也以购买价为限进行赔偿甚至不予赔偿,结论显然是不成立的。

太平洋财保还主张谢湘蓉受让保险车辆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未与太平洋财保直接约定车辆保险价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转移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法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不得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未规定保险人因此一律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只有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保前述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保应否向谢湘蓉赔偿利息损失和交通费损失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谢湘蓉于2016年3月30日将索赔资料交与太平洋财保,太平洋财保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拒赔通知,通知作出时间基本在保险合同约定核定理赔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应承担因未及时向谢湘蓉支付保险金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应当自2016年5月7日起算。谢湘蓉自愿放弃2019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且对太平洋财保有利,本院予以认可。谢湘蓉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561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湘蓉保险金41047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410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算起至2019年6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谢湘蓉的其他诉讼请求。